篇一:规范性文件向人大备案制度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4.05.29?
【字
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施行日期】2024.05.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29日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修改
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二节
审查重点内容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存档等工作。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理等方面,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案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
件;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下统称法规)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十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公报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
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并向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告知移送情况。移送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建议。
对有关机关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二节
审查重点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六)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七)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并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开展同步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
第二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
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必要时,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九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开展调查研究。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四章
处理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处理计划包括处置方式、完成时限、责任单位等内容。
制定机关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处置工作,最长处置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处理意见,并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督促制定机关,要求其限期报送。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按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人大常委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但是存在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三十九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人大常委会可以将审查建议处理情况,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
第四十条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四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并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汇总,并移交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存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人大常委会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相关专工委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年度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召开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
第四十四条
县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四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提出审议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及时汇总整理,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报告
以及审查发现的问题,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探索完善备案审查机制和方式方法,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也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省人大常委会应当推动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建设实施和规范管理,完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功能,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第四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以下称数据库),健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入库、更新等工作。人大常委会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督查通报制度,对制定机关报备工作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本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推动备案审查工作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
(一)违反报送备案的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不按时报送备案或者不报送备
案规范性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书面审查意见;
(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规范性文件向人大备案制度篇三:规范性文件向人大备案制度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4.19?
【字
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施行日期】2012.07.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9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说明等其他相关材料各一式十份,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厅)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登记后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法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报送机关在规定限期内重新报送;符合要求的,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审查。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四)违背法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如实说明、补充;也可以采用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举行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审查。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审查意见,送法工委。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工委应当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并要求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前款所指的规范性文件,并将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法工委;或者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第九条
法工委应当将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专门委员会。
第十条
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也未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理由的,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法工委应当书面告知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由常委会办公厅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自行纠正。
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仍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法工委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报告印发全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将备案审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常委会办公厅应当书面通知报送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办结后,法工委按工作年度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材料交常委会办公厅归档。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职权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篇四:规范性文件向人大备案制度篇五:规范性文件向人大备案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范本
(四)听证:依法或需要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听证程序,听证应当公平、公正、公开进行。
(五)复审:听证结束后,审查机构对备案申请进行复审,包括对听证结果的综合评估和备案材料的详细审核。
(六)备案:复审通过的备案申请应当进行备案登记,并颁布备案公告。
篇六:规范性文件向人大备案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模版
一、背景与目的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在各个领域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为了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可操作性,将制度化备案审查程序纳入法律法规的规制框架成为当务之急。本制度的目的在于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推动法规的规范化和优化,提高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的管理水平,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二、基本原则
1.法治原则:审查过程必须依法进行,法律法规是审查的根据和基础,必须严格依法执行。
2.公正公平原则:审查程序必须公正公平,不偏不倚,不得违背公共利益,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透明公开原则:审查过程必须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对相关信息及时进行公示,确保审查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4.便民利民原则:审查程序必须便民利民,疏通信息渠道,优化备案方式,提高审查效率,为申请人提供便捷的服务。
三、主要程序
1.提交备案申请:备案申请人需按照规定格式,提交备案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影响评估报告、有关方面的意见等。
2.初步审查: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包括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相关事项的审核。
3.公示与反馈:备案机关将初审结果公示,并向备案申请人提供审查结果反馈意见,申请人有权提出修改意见或补充材料。
4.再审评估:备案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修改与补充情况进行再次审查,确保申请材料的完善统一。
5.审查决策:备案机关根据再审评估结果作出审查决策,即决定是否予以备案,同时向备案申请人发出备案通知书。
6.备案公示: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公示,确保备案结果的公开透明。
7.监督与管理:备案机关将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备案申请的要求
1.材料完整:备案申请材料必须齐全完整,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将不予受理。
2.逻辑严密:备案申请材料要求逻辑严密,清晰表述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内容、范围和法律依据。
3.数据准确:备案申请材料中的数据必须准确无误,不得故意夸大或隐瞒事实。
4.审查依据:备案申请材料中需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政策文件等作为审查的依据。
5.备案通知书:备案申请材料中需提供备案通知书的格式及内容,以便备案机关及时向备案申请人发出通知。
五、相关责任人的职责
1.备案申请人:负责准备并提交备案申请材料,按时配合备案机关进行审核,接受审查决策的结果。
2.备案机关:负责审核备案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备案审查,及时向备案申请人发出审查结果的通知,定期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检查。
六、法律责任及处罚
1.提交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备案机关有权撤销备案,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2.未经备案擅自实施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有权责令停止实施,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七、附则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备案机关有权依据实际需要进行适当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示。若与其他规定有冲突的,以本制度为准。
以上制度模版是一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参考范本,具体制度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制度的顺利实施需要备案机关、备案申请人及相关各方的共同努力,以确保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模版(二)
利义务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知”、“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意见以及对某一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在本制度规定范围。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的,由镇人民政府通知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镇党政办公室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镇党政办公室提出意见,报镇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和技术上存在问题的,由镇党政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部门处理。
原报机关在接到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____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报镇党政办公室。
本镇各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清理制度。清理结果报镇党政办公室备案。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监督,是保障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的有效手段,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推动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对人民群众来说也是保障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公民、法人和其他____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都可以通过这一途径来主____维护权利。通过有效的____监督,还可以发现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存在的带有倾向性的问题,从而督促整改、促进工作,更好的服务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正确实施。
二、备案____的范围
根据立法法和监督法的规定,(一)行政法规报全国____委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____委会和____备案;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所在省的____委会报全国____委会和____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____委会报全国____委会和____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____府规章报____备案;地____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____委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____委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具体到市级____委会应当备案____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
①市人民政府制定____决定、命令;
②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2③其他规范性文件。
但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很难界定的问题,比如市政府没有以决定、命令等文体发布但具备规范性文件特征的文件是否备案____,县(区)人大在人代会期间作出的决议是不是规范性文件,党政联合制发的规范性公文能否开展____等。我们认为,可以按照下面的思路来考虑:
1、对于市政府制定的没有以决定、命令等文体发布、但符合规范性文件特征的文件,不应当以文体作为判别标准,应当根据内容将其作为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____范围;
2、对于县(区)____委会在人代会期间作出的决议,虽然表面上看篇幅小、内容少,但有些决议是对相关报告的评价,同时内容大都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条件,也应当纳入备案____的范围;例如:市____委会____年____月____日通过的关于《临沂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____决定,以及____年____月____日通过的关于《临沂市学雷锋志愿服务管理办法(试行)》____决定等。
3、对于党政机关联合制发的、文件内容以政府工作为主且具备规范性文件特征的,如果确有备案____的必要,可以由____委会党组向市委汇报,经市委同意后进行备案____。
三、备案____的标准
(一)合法性____
根据立法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进行合法性____。对合法性____的内容,立法法构,并积极开展工作。____年市____委会共接收备案规范性文件____件,各县
9区____委会共接收备案规范性文件____件。____年市____委会共接收备案规范性文件____件,各县区____委会共接收备案规范性文件____件。今年以来,共接收市政府、政府办公室备案规范性文件____件,都按规定分送有关委室进行了____。备案____的数量在全省的位次是比较靠前的。
围绕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____工作,各地都制定出台了一些制度,应该说是大同小异。做好这项工作,最根本的是取决于人。当前各级____委会机关法律人才少的现象较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规范性文件备案____工作的开展。要解决好这一问题,不仅需要加强对现有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或从法学领域招考工作人员,还要善于借助社会专业力量,使____环节更加严格,从源头上解决好规范性文件存在的违法或者有失公允的现象。
一是聘请法律顾问。聘请长期从事法律工作和法律教育、具有丰富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法律顾问,不仅能解决____委会机关法律力量薄弱的问题,还有利于从实践的角度、更深层次地对规范性文件进行____。这样做,不仅能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公正性、公平性,还能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二是成立法律咨询小组。聘请离退休司法人员、法律工作者组成法律咨询小组,不仅定期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____,还能为____委会开展工作、为____履职提供法律咨询,帮助____委会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三是充分发挥各级人大机关专门人员的作用。通过各级人大机关通力合作,可以有效克服专业力量薄弱的问题。以地级市人
10大常委会为例,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____时,不仅可以邀请上一级____委会负责备案____人员参与,也可以邀请下一级及平级____委会负责备案____人员参与。这种做法,既有利于形成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也有利于工作交流,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____工作整体水平的提升。
四是充分发挥____的作用。突出代表主体地位,充分发挥他们在规范性文件备案____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地方____法和代表法规定,一定数量的____或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____委会提出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如果联名提出关于备案____的建议,应作为被动____的主体予以高度重视。另外,____来自各行各业、各个阶层,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比政府、法院、检察院更贴近基层,更接近群众,更能代表群众的利益,如果规范性文件存在应撤销情形的话,____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可行性应该会更强。
二、规范性文件由各科室起草,执法检查科与办公室共同____,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局长签发。
三、规范性文件____内容侧重于文件的合法性、现实性、协调性、合理性、严肃性,具体____内容包括:
1.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2.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国家和省上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3.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4.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统计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
5.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6.统计报表制度是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统计报表是否有表号,制表机关和审批机关。
四、执法检查科和办公室在规范性文件____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科室提出意见,或提供有关法律依据以及协助____的,各科室应当在限期内答复。必要时,执法检查科可以召集相关科室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各科室必须遵守。
五、本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日起____日内,由执法检查科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六、规范性文件备案由文件起草科室负责提交下列文件:
1.盖有本局印章的备案报告____份;
2.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____份;
3.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等内容在内的起草说明____份。
七、市政府法制局在对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____中,如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由执法检查科移交局起草科室承办。
篇七:规范性文件向人大备案制度
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篇一:榆林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榆林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2006年11月24日榆林市二届人大常委会关闭窗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陕西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各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包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办法;市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发布的文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的文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机构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等一式十份,并附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每年一月底前,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常委会办公室和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备规范性文件而不报备的,或者不按期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常委会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限期报备、报送。
第七条
常委
会办公室收到报备文件后,即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报备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发现问题,应当进行会商,提出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有关单位沟通,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解决问题。
第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报备文件有下列问题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委会办公室送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抵触的;
(三)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接到纠正建议后应当认真研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并在接到纠正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处理结果后,即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期报送处理结果的,常委会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限期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应当纠正的规范性文件拒不纠正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
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办公室收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审查要求后,即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
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常委会办公室送制定机关研究处理。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没有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书面答复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
对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没有问题的,书面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对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对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转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每年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中,应当包含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篇二:市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系统
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系统
(草
稿)
一、客户端组成
1、向人大报送文件单位:13个(3个部分)
(1)市政府
(2)市人大、市人大、市人大、市人大、市人大、县人大、区人大、区人大、区人大、区人大
(3)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2、人大内部收文单位:1个(法工委备案审查科)
3、人大内部批转单位:
1个(法工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