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1955.07.30?
【文
号】
【施行日期】1955.07.30?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兵役制度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55年7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55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集
第三章
军士和兵的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
第七章
战时的征集
第八章
高级中学以上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三条“保卫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第三条
反革命分子和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和其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都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各军种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现役和预备役。
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军人。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分军官、军士和兵。
第七条
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规定如下:
(一)陆军、公安军的军士和兵服现役三年;
(二)空军、海岸守备部队、公安军舰艇中的军士和兵服现役四年;
(三)海军舰艇部队的军士和兵服现役五年。
第八条
自每年3月1日起到下一年2月底止,为征集年度。现役期限从征集年度下一年的3月1日算起。
第九条
根据军队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延长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但不得超过四个月;国防部有权将现役军人从这一军种调往另一军种,并随着改变他们服现役的期限。
第十条
服现役期满的军士,根据军队的需要和本人的自愿,可以超期服现
役;超期服现役的期限,至少一年。
第十一条
军士和兵服预备役的期限到年满四十岁为止,期满后退役。
第十二条
国防部有权对受过医务、兽医和其他专门技术训练的女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必要时可以组织她们参加集训。
在战时可以征集受过上述训练的女性公民到军队中服役,也可以对条件适合的女性公民加以专门技术训练。
第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国家行政机关都设立兵役委员会领导兵役工作。兵役委员会的组织和任务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都设立兵役局。兵役局是办理兵役工作的军事机构。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根据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委员会和兵役局的规定,办理兵役工作。
第十五条
在1954年11月1日以前自愿参军的军士和兵,应当根据国防部的命令,分期复员,转入预备役或者退役。国家按照他们服现役时间的长短,发给不同数量的生产资助金,并由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妥善安置,使他们各得其所。
第二章
征集
第十六条
在每年的6月30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七条
在每年的6月30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6月30日以前按照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局的通知,进行兵役登记和初步体格检查。经兵役登记和初步体格检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兵役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全国每年需要征集服现役的人数、办法和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数,由国务院根据国家需要和各地情况规定;省、自治区分配给各县、自治县、市的人数,由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规定。
自治州所属各县、自治县、市征集服现役的人数,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省、自治区分配给自治州的人数自行规定。
第十九条
全国的定期征集,在每年11月1日到下一年2月底的时间内进行。各地征集的日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役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条
为了便于进行征集,全国以直辖市、县、自治县、市为征集区;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在征集区内设立若干征集站。
第二十一条
宣布征集后,每一应征公民都须按照兵役局所规定的日期,在登记的征集区报到。应征公民如果需要改变征集区,应当在征集年度的7月31日以前办妥转移登记手续;7月31日以后,只限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才可以改变征集区:
(一)应征公民因公被调往另一征集区;
(二)应征公民随同全家迁往另一征集区。
第二十二条
在征集时,由兵役委员会组织当地的国家卫生机关,根据国防部规定的体格检查标准,对应征公民进行入伍体格检查。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因患病经检查证明暂时不能服现役时,可以缓征。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如果是维持他的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独子,经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委员会审查批准,在平时可以免服现役,但上述免服现役的条件改变时,自应征时起的五年内,仍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第二十五条
正在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就学的年满十八岁的学生,按照国务院的命令征集或者缓征。
正在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缓征。
第二十六条
应征公民如果在被逮捕、被判处徒刑或者被管制期间,不得征集。
第三章
军士和兵的预备役
第二十七条
军士和兵的预备役,分为第一类预备役和第二类预备役。
第二十八条
军士和兵服现役期满后转入第一类预备役。
第二十九条
在征集年度内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平时免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和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了预备役登记的年满十八岁到四十岁的女性公民,都编入第二类预备役。
在征集年度内未被征集服现役而编入第二类预备役的预备役军人,自编入预备役时起的五年内,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第三十条
第一类预备役和第二类预备役,都按年龄分为一、二两等:
(一)三十岁以下为第一等;
(二)四十岁以下为第二等。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军士和兵,在服预备役期间,都应当按照国防部的命令参加集训。
第三十二条
第一类第一等预备役兵,被挑选准备担任军士职务时,应当按照国防部的命令参加集训;集训期满后转入军士预备役。
第三十三条
第一类第一等预备役军士,被挑选准备授予少尉军衔时,应当按照国防部的命令参加集训。集训期满,经考试及格取得少尉军衔的转入军官预备役;考试不及格的继续服军士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三十四条
服现役期满的退伍军官或者未服满现役即已退伍的军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取得预备役尉官军衔的军官,和在非军事部门中服务的适合担任军官职务并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的人员,都编入军官预备役。
军官预备役按年龄分为一、二两等。
第三十五条
军官服现役和预备役的最高年龄规定如下:
(一)陆军、空军和公安军的军官:
少尉:现役三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中尉:现役三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上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大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少校:现役四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中校:现役四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上校:现役五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大校:现役五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少将: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中将:现役六十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上将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二)海军和公安军舰艇中的军官:
少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中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上尉:现役四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大尉:现役四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少校:现役四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中校:现役五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上校: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大校: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少将: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中将:现役六十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上将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服预备役期满后退役。
第三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按照国防部的命令参加集
训。
第三十八条
军官服役条例另定。
第五章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根据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已有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四十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建立功勋,应当授予国家的勋章、奖章或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
预备役军人在集训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往返路费,由国家供给。
第四十二条
工人和职员在进行兵役登记和应征事宜时,原工作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假期,并照发工资。
第四十三条
工人和职员中的预备役军人,在参加预备役集训期间,仍保留原工作职位,并由原工作单位发给一定的工资。工资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农民、手工业者和其他劳动者,在参加预备役集训期间的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在集训期间,按照国防部规定的标准,从集训机关领取补助金。
第四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他们的家属应当受国家的抚恤和优待。现役军人因公残废,应当受国家的抚恤和优待。抚恤和优待条例另定。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人和他们的家属,应当受国家的优待。优待条例另定。
第四十七条
预备役军人在集训期间,必须遵守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
第六章
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
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军人应当在居住地区的兵役局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
第四十九条
预备役军人如果迁居,在办理户口转移手续时,应当同时办理兵役登记的转移手续。
第五十条
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由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局办理。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办法,由国防部规定。
第七章
战时的征集
第五十二条
战时的征集,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由国防部根据国务院的决议下令进行。
第五十三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
(一)所有现役军人应当继续执行职务,直到国防部命令解除服现役时为止;
(二)所有预备役军人应当准备应征,在接到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局的命令后,应当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第八章
高级中学以上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五十四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学生,应当在学校内受征集前的军事训练;训练的时间和科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在学校内受军事训练,并且准备取得预备役尉官军衔和准备担任尉官职务。高等学校军事训练的时间和科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高级中学以上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由学校编制内的军事教员进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未满十八岁的青年,自愿投考军事学校,不受本法现役征集年龄的限制。
第五十八条
在本法施行以后,民兵应当继续执行维持地方治安、保护生产建设的任务。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意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
【公布日期】1998.10.27?
【分
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1998年10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
傅全有
我受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兵役法的必要性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是1984年5月31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兵役法》施行以来,对于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保证兵役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新时期军队建设的发展,《兵役法》的有些规定已不适应新的情况,需要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首先,修改兵役法是新形势下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冷战结束以后,世界战略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许多国家竞相调整军事战略,加强军队质量建设,积极谋求和争夺21世纪的战略主动权。为了迎接世界军事革命的挑战,我军正在按
照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的要求,实现由数量规模型向质量效能型、人力密集型向科技密集型转变,走有中国特色的精兵之路。《兵役法》是国家军事制度方面的重要法律,是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基本依据。由于《兵役法》规定的兵役制度以及民兵、预备役建设等方面的某些内容已不适应形势的变化,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军队建设和后备力量建设的发展。因此,应当对《兵役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以适应新时期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
其次,修改《兵役法》是依法开展兵役工作的需要。随着国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兵役方面的职责、权利和义务,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调节和规范;新形势下开展兵役工作,需要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予以保障。但由于《兵役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约束力和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对拒绝和逃避兵役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处罚措施,影响了兵役工作的开展。针对存在的问题,修改补充有关规定,依法保障新形势下兵役工作的顺利进行,是必要的。
第三,修改《兵役法》是依法保障军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兵役法》在规定公民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权益,体现了公民在服兵役问题上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原则。但《兵役法》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对军人权益方面的规定,有些还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上,已明显不适应当前的新情况。目前一些地区优抚不落实、退伍安置难以及侵害军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比较突出,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法规滞后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修改《兵役法》的相关内容,强化法律措施。
二、修改《兵役法》的指导思想
这次修改《兵役法》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和江泽民主席关于军队建设的重要论述为指导,着眼新的形势,本着有利于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有利于提高部队战斗力,有利于依法开展兵役工作的原
则,从我国的国情和军情出发并借鉴外国的有益做法,对《兵役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草案对《兵役法》的11个条款进行了修改,新增加了3个条款。在修改过程中注意处理好两个方面的关系:一是继承与发展的关系。对经过实践证明符合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的规定,继续予以保留,保持《兵役法》的稳定性;同时,对已经滞后的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二是需要与可能的关系。既充分考虑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又照顾到国家和社会的承受能力,使修改后的《兵役法》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调整兵役制度问题。《兵役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随着我军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兵员构成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志愿兵的比例有了很大提高。继续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兵役制度,已不适应新时期军队建设的需要。因此,草案删掉了“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提法,保留了“两个结合”的基本制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这样修改,既体现了我国兵役制度的特色,又适应了军队建设发展的需要。
(二)关于缩短义务兵服现役期限问题。《兵役法》第十八条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限为:陆军3年,海、空军4年;义务兵超期服现役的期限为:陆军1至2年,海、空军1年。从实践情况看,义务兵服现役期限太长,公民的兵役负担不合理,影响青年应征的积极性。特别是随着大批独生子女进入役龄,服现役时间过长,青年及其家长心理上难以承受,影响士兵安心服役。同时,随着志愿兵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没有必要再保留义务兵超期服役制度。因此,草案将陆、海、空三军义务兵服现役期限一律改为2年并取消了超期服役的规定。从现实情况看,我国
从1978年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制度以来,志愿兵队伍有了很大发展。目前我军志愿兵比例已占士兵总数的18%,到2000年底将增加到35%,一些专业性较强、技术密集程度较高的部队,志愿兵数量将接近或超过义务兵,这就为缩短义务兵服现役期限奠定了基础。同时,缩短义务兵服现役期限,也能够较好地调节在服兵役问题上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使公民的兵役负担较为合理,有利于调动应征公民参军的积极性,征集优秀青年入伍。
(三)关于改革志愿兵服现役制度问题。《兵役法》第十九条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满5年,已成为专业技术骨干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志愿兵服现役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起,至少8年,不超过12年,年龄不超过35岁;军队有特殊需要,可以适当延长。实践证明,实行志愿兵制度对保留技术骨干,加强部队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这一制度在实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是义务兵一旦选改为志愿兵,就要再服役8至12年才能退出现役,这种一改定终身的办法缺乏制约和激励机制,不利于志愿兵队伍的全面建设。为此,草案将志愿兵一次性选改和退出现役的规定,改为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并且调整了志愿兵最低和最高服现役期限。同时,为有效地利用地方人才为军队建设服务,草案新规定了“根据军队需要,志愿兵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从而拓宽了军队选拔招收人才的渠道,对改善士兵结构,提高兵员素质,加强军队质量建设是有利的。
志愿兵服现役制度改革后,志愿兵数量将有较大增加。本着既有利于调动志愿兵的服役积极性,又减轻国家安置负担的原则,草案还对《兵役法》第五十八条作了修改,规定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过去全部安排工作,改为服现役不满12年(含义务兵服役期)退出现役的,按义务兵退伍的办法安置;满12年后退出现役的,由国家负责安排工作;连续服现役满30年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四)关于调整士兵预备役分类对象问题。《兵役法》第二十四条对士兵预备
役分类对象的规定,是将民兵、退出现役的士兵统一按年龄分为一类预备役和二类预备役。这体现了民兵与预备役的结合,有利于通过民兵组织对预备役士兵实行管理,但突出预备役人员的军事素质和专业技能不够,不适应现代技术特别是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对兵员动员的要求。因此,草案对士兵预备役分类的对象作了调整,规定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35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技术人员以及其他28岁以下编入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编为一类预备役;除上述人员外,编入民兵组织和其他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二类预备役。这样调整,既增加了一类士兵预备役人员的技术含量,有利于提高后备兵员的素质,又保持了雄厚的动员基础,更加适应局部战争兵员动员的需要。
根据我军后备力量建设“九五”计划的要求和民兵组织的现状,未服过现役的基干民兵在18岁至20岁3年时间内要全部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比较困难。为此,草案还将兵役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参训的年龄,放宽到18至22岁。这有利于积蓄训练有素的后备兵员,加强我军后备力量建设。
(五)关于民兵、预备役人员参训期间的误工补贴问题。《兵役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农村由乡镇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统筹解决,城镇采取由参训人员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福利待遇不变的办法解决。但是,十几年来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这种误工补贴的统筹办法已不能适应新的情况。主要是过去民兵组建面比较宽,训练数量比较大,多数单位都有组训任务,负担相对平均。民兵组织调整后,基干民兵数量减少,训练任务相对集中。农村民兵训练由乡镇分散组织改为在县(市)训练基地集中进行,这就使经费统筹与训练形式的改变不相适应。城市中只有部分企业建有民兵组织,相当数量的企业没有民兵组织,而民兵训练经费由企业自行负担,存在“谁训练谁负担,参训人员越多负担越重”的不合理状况,严重挫伤了企业承担民兵训练任务的积极
性,影响了参训人员误工补贴经费的筹措和训练任务的落实。为了解决民兵、预备役人员参训期间误工补贴负担不合理的问题,应对现行规定作必要的修改。从改革方向和长远考虑,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的误工补贴应由财政解决,但由于各地的财政状况差别很大,目前的实际做法也不一样,一下子全部由地方财政负担有困难,《兵役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以原则一点为妥。因此,草案将《兵役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规定之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六)关于义务兵家属优待问题。《兵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目前,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乡镇为单位统筹面比较窄,存在“出兵多负担重,出兵少负担轻”的不合理现象,影响优待金的落实兑现。城镇义务兵家属只对生活困难的给予补助,大部分义务兵家属享受不到优待。这在我国适龄青年较多,少数人服兵役,多数人不服兵役的情况下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分配的原则。为了解决义务兵家属优待方面存在的问题,很多省、市自行采取了一些改革措施。目前,全国已有50%左右的城市对义务兵家属普遍给予了优待。有的由省、直辖市统一制定标准统筹,有的以县、市为单位统筹,有的仍以乡镇为单位统筹。从各地的实践情况看,对义务兵家属不分农村、城镇一律给予优待是必要的,但由于各地情况不一样,对优待的办法不宜统得过死。为此,草案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七)关于退伍军人安置问题。《兵役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进行安置的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党和国家对退伍军人安置工作非常重视,各级人民政府做了大量工作,使退伍军人得到了妥善安置,对调动青年参军积极性,解
除军人后顾之忧,稳定部队和鼓舞士气,起到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目前退伍安置的基本原则在现阶段仍然是可行的,必须继续坚持。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退伍安置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退伍安置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导致退伍安置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现行法律对安置的渠道、对象和手段规定不明确,不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新形势,缺乏强制力和操作性是个重要原因。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更好地保障退伍军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军队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草案对《兵役法》第五十六条作了必要的修改补充,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适当的生活补助费。”“国家鼓励退伍军人竞争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这些规定,也是近年来国务院、中央军委对退伍安置改革的基本做法,实践证明是可行的。
(八)关于对违反兵役法规行为的惩处问题。《兵役法》虽然规定了惩处一章,但只有2个条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的,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由于此条规定太原则,缺乏操作性和约束力,对公民拒绝、逃避兵役义务以及一些单位拒绝完成兵役工作任务,不愿意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行为,难以进行处罚。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兵役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兵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由于新刑法的相关内容已作了较大修改,国防法关于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也有新的规定,现行《兵役法》中规定的一些处罚内容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因此,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兵役工作的需要,以及与刑法、国防法等有关法律相衔接,草案对惩处问题作了较大修改和
补充,由原来的2条增加到5条,对公民、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兵役法规的行为、处罚措施、执行机关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样修改,目的是增强兵役法规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依法保障新形势下兵役工作的顺利进行。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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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意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12.22?
【分
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0年12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部长
盛斌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中央军委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一、修订兵役法的必要性和简要过程
现行兵役法于1984年公布施行,1998年、2009年、2011年分别作了修正。随着形势任务发展变化,现行兵役法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战争形态深刻演变、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不相适应的问题日益凸显,迫切需要予以修订完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2017年6月启动修法工作。修法过程中,军委国防动员部会同军地有关部门,组织多层级、大范围调研,召开200多场座谈会,组织6万多名军地人员问卷调查,5次书面征求军地单位意见,与国防法、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等多次对接。目前,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和中央军委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修订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深入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适应时代发展,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聚焦建设世界一流军队,在修法中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强军目标为根本指向。强化党对兵役工作的统一领导,着眼吸引入役、激励在役、保障退役,对我国兵役政策制度进行整体重塑,为加快实现军事人力资源现代化、全面建成世界一流军队提供法律支撑。二是以备战打仗为有力牵引。适应信息化局部战争需要,调整公民服役标准条件,优化预备役制度设计,完善战时兵员动员体制,重构促进战斗力生成的兵役政策体系、制度安排和运行机制。三是以改革创新为内在驱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围绕有效破解兵役工作体制性障碍、结构性矛盾、政策性问题,明晰军地权责、完善政策制度、健全工作机制,加快推进新时代兵役工作创新发展。四是以军地协调为方法手段。充分考虑兵役工作跨军地、跨领域、跨部门的复杂性、关联性,对涉及军人待遇保障、抚恤优待、退役安置等问题,加强军地对接协调,搞好法修切分和衔接,在重大问题上形成最大公约数。五是以服役光荣为鲜明导向。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的决策部署,对兵役宣
传、入役形式、抚恤优待、退役安置、荣誉表彰等进行统筹安排,把行之有效的政策规定上升为法律规范,凝聚全社会热爱国防、支持军队的强大合力。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现行兵役法共12章74条。这次修订,增加“兵役登记”一章,将“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一章拆分为“服役待遇和抚恤优待”、“退出现役军人的安置”两章,删除“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三章,修订后的兵役法草案为11章63条。主要改点集中在以下5个方面:
(一)强化党对兵役工作的统一领导。修订草案规定“兵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与国防和军队建设相适应,遵循满足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彰显服役光荣、体现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第三条),从法律体系上进一步强化党对兵役工作的统一领导,明确新时代兵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保证兵役工作的正确方向。
(二)落实军事政策制度改革要求。一是调整兵役基本制度。这次调整,保留义务兵役制,突出志愿兵役制的主体地位,厘清民兵与预备役的关系,将“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调整为“以志愿兵役为主体的志愿兵役与义务兵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第二条)。二是优化预备役制度。明确“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第六条),突出预备役“军”的属性,推进预备役与现役一体化建设创新发展。三是调整军人户籍制度。明确“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第四十八条),推动解决官兵原户籍地涉及征地拆迁、土地承包等权益问题。四是调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明
确“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第四十九条),把义务兵家庭优待金调整为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五是完善退役安置政策。在现行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制度基础上,增加军士和军官退出现役可以“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的方式进行安置(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加快走开退役军人差异化安置的路子。
(三)调整完善征集和服役制度。一是健全兵役登记制度。新增“兵役登记”一章,对兵役登记的对象范围、标准条件、程序办法、信息管理、查验核验等进行系统规范,发挥兵役登记在强化公民依法服兵役“责任感”、优质兵员征集“蓄水池”、战时兵员动员“调节器”上的特殊作用。二是规范高校征兵工作机构。适应以大学生为重点征集对象的时代要求,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有负责兵役工作的机构”(第十一条),从法律层面规范高校征兵工作机构建设,为常态化征集大学生奠定可靠的组织基础。三是放宽研究生入伍年龄限制。为把军队特殊专业、难以培养、建设急需的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征集对象纳入征集范围,规定“研究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六周岁”(第二十一条)。四是缩短优秀义务兵选改军士的服役年限。明确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表现特别优秀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选改为军士”(第二十六条),吸引和保留更多高素质兵员更快进入军士队伍。
(四)创新兵役工作方式方法。一是规定“国家加强兵役信息化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推进兵役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存储等技术的现代化”(第十条),有利于实现兵员潜力供给侧与部队岗位需求侧的精准对接,破除军地有关部门在兵役工作上的信息壁垒,从技术手段上提高兵役工作的质量效益。二是为压实“军队需求主导、政府主责落实、社会共同参与”的兵役责任,调动军地各方面参与兵役工作的积极性,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
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兵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并“将兵役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评比和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十三条)。三是针对近年来兵役违法行为惩处规定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增加违法公民“不得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等惩处措施(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进一步强化公民依法服兵役的约束力。同时,着眼解决兵役执法难问题,还明确对违反兵役法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提出处罚意见,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办理(第六十一条),将处罚建议权、决定权和执行权相对分离,体现政府在执法中的主体地位,强化兵役机关的主导作用。
(五)衔接优化由其他法律规范的内容。一是对“三结合”武装力量体制、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等国防法已规范的内容,兵役法修订草案不再重复规范。二是根据预备役制度的调整,民兵不再纳入预备役范畴,现行兵役法关于民兵的内容,改由正在制定的专门法予以规范。三是鉴于学生参加军训的主要目的是接受国防教育,与兵役的强制性、军事性存在差异,将现行兵役法关于学生军训的内容调整由正在修订的其他相关法律予以规范。四是将现行兵役法关于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年龄、军事训练等内容调整由正在制定的专门法予以规范。五是为搞好与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退役军人保障法的内容切分,对现行兵役法关于军人服役待遇、抚恤优待和退役安置等具体规定作了归纳提炼,对其他法律已作承接的相关内容作原则表述,对未作承接的、实践可行的继续予以保留(第八章、第九章)。六是搞好与国防动员法的衔接,将现行兵役法规定的“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调整为“在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国防动员法采取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后,各级人民政
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依法迅速实施动员”(第四十二条),提高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决策效能。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篇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讲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是我国国家的法律文件,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我国公民的兵役制度,保障国家的国防安全和军队建设。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深入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从各个方面来解读这部法律的内容和影响。
1.兵役法的背景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于2009年通过并实施,它的出台是为了规范国民的兵役制度,强化国家的国防力量。通过《兵役法》,国家对公民的兵役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保障军队的建设和国家的安全。
2.兵役制度的内容和执行
《兵役法》对兵役制度的内容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包括兵役登记、服役芳龄和期限、免役条件、兵役登记和服役证、服役报酬等方面。它也规定了兵役制度的执行机构和程序,确保兵役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3.兵役法对社会的影响
《兵役法》的实施对我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强调了国家的国防建设和军队的现代化发展,提高了国民的国防意识和责任感。它也促进了军事人才的培养和选拔,为国家的发展和安全奠定了坚实的基
础。
4.个人观点和理解
在我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出台是我国国家的一项重大举措,它对于国家的发展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这部法律的实施,国家能够更好地管理和调动国民的兵役资源,增强国家的国防实力。它也提高了国民的国防意识,培养了更多的军事人才,为国家的长期稳定和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总结回顾
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深入探讨,我们更加全面地了解了这部法律的内容和影响。它不仅规范了兵役制度,还促进了国家的国防建设和军队的现代化发展。我们应该认真学习和遵守《兵役法》,为国家的发展和安全贡献自己的力量。
在文章的撰写过程中,我们从整体到细节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进行了深入分析和解读,以便读者能更深入地了解这部法律的内容和影响。希望通过这篇文章的阅读,读者能够对《兵役法》有更加全面、深刻和灵活的理解和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对于国家的安全和军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它规范了国民的兵役制度,加强了国防力量。兵役制度是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兵役法的指导下,国家能够更加有效地管理和利用兵役资源,确保军队的健康发展,为国家的长期稳定和安全做出贡献。
兵役法的背景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国家对兵役制度的法定规范和保障。在现代社会,国家安全和国防建设是每个国家必须关注和致力于的重大问题。通过制定《兵役法》,我国国家明确了公民的兵役权利和义务,划定了兵役制度的基本框架,保障了国家的国防力量和军队的健康发展。
兵役法的内容和执行
《兵役法》对兵役制度的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兵役登记、服役芳龄和期限、免役条件、兵役登记和服役证、服役报酬等方面。它重视公民的兵役义务,同时也充分考虑到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个人情况。通过兵役法的执行,国家能够有效管理兵役资源,推动军队建设和现代化发展。
兵役法对社会的影响
《兵役法》的实施对我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不仅强调了国家的国防建设和军队的现代化发展,还提高了国民的国防意识和责任感。通过兵役法的实施,国家能够更好地培养和选拔军事人才,提升军队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兵役法也促进了国家的长期稳定和安全,为国家的发展和繁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个人观点和理解
在我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是我国国家的一项重大举措,它对于国家的发展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公民,遵守兵役法是每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通过兵役法的实施,国家能够更好地管理兵役资源,提升国家的国防实力,确保国家的长期安全和稳定。兵役法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促进了军事人才的培养和选拔,为国家的长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总结回顾
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深入探讨,我们更加了解了这部法律的内容和影响。兵役法是国家安全和国防建设的法定保障,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我们应该认真学习和遵守兵役法,为国家的发展和安全贡献自己的力量。希望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能对《兵役法》有更深入、全面的理解和把握。
篇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意义
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兵役适龄人员的兵役义务:兵役适龄人员包括男性和女性,兵役年龄通常为18岁至35岁之间。根据兵役法,公民有义务参加国防建设和国土防卫工作,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2.征兵和服役方式:根据兵役法,征兵工作由国家组织进行,包括强制征兵和志愿入伍两种方式。兵役期限通常为两年,但也可以根据需要延长或缩短。兵役适龄人员在服役期间享有相应的权益和待遇。
3.免役和缓役的规定:兵役法规定了一些情况下可以免除兵役或者缓延服役。例如,身体条件不适宜服役、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等,可以免除兵役。另外,有些情况下可以暂缓服役,如因特殊家庭困难、参与重要科研项目等。
4.反对服役和逃避服役的处罚:兵役法对那些有意逃避服役和拒绝服役的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处罚。这些行为包括未经批准擅自离队、逃亡等。对于这些行为者,可以处以罚款、拘留或者刑事处罚。
5.国家对兵役的保障:兵役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对服役公民的保障措施。这包括服役期间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军队提供的生活待遇和福利、退役军人的工作和生活保障等。同时,国家也对服役公民的培训和教育给予支持。
总体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主要目的是规范兵役制度,明确公民的兵役义务和权益,保障军队的构成和发展,以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土安全。
6.兵役登记和管理:兵役法规定,兵役适龄人员应当进行兵役登记,并将相关信息报送给兵役机关。兵役机关应当对兵役登记信息进行管理和保密,并及时更新和调整。
7.征集和选拔人员:兵役法规定,兵役征集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征集计划,并通过选拔考试等方式,选拔合格的人员入伍服役。征集和选拔工作应当公平、公正、透明。
8.组织和管理兵役工作:兵役法规定,兵役工作由国务院负责组织指导,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同时,地方各级兵役机关也承担一定的职责,包括征集干部培养和选拔、兵役适龄人员的宣传等。
9.兵役教育和培训:兵役法规定,国家应当加强兵役教育和培训,提高兵役适龄人员的国防意识和军事素质。培训内容包括基础军事知识、体能训练、纪律要求等。
10.兵役制度的完善与改革:兵役法规定,兵役制度应当适应国家安全形势和军事科技发展的需要,随时进行改革和完善。兵役制度改革应当通过法律程序,并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主要内容涉及兵役义务、征兵和服役方式、免役和缓役规定、反对服役和逃避服役的处罚、国家对
兵役的保障、兵役登记和管理、征集和选拔人员、组织和管理兵役工作、兵役教育和培训、兵役制度的完善与改革等方面,以确保兵役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军队的建设和发展。
篇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意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改草案)》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4.05.22?
【分
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改草案)》的说明
--1984年5月2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
杨得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改草案)》是经过反复讨论、修改提出来的。1980年8月成立了中央军委修改兵役法领导小组,经过广泛调查研究,1981年8月拟出了《兵役法修改草案(初稿)》,印发各军区、省军区、军兵种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全国政协部分常委,广泛征求意见。尔后改出了一个《讨论稿》。1982年4月,召开了有各军区、省政府、省军区、军兵种领导同志和国家机关、军委三总部有关部门同志参加的兵役法修改草案讨论会,对《讨论稿》逐条进行了讨论,又改出了《兵役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去年3月,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送审稿》印发各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又认真地作了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改草案)》。这个修改草案,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提请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第四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这个修改草案是比较成熟的,考虑到兵役法是个很重要的法律,决定提请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现在,我受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委托,作关于兵役法修改草案的说
明。
一、修改兵役法是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兵役法,是1955年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颁布的。这部兵役法基本上是好的,对加强我军建设和积蓄后备力量都起了重要作用。但三十年来,我们国家的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军队建设有了很大发展。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党的十二大和新宪法明确确定了我们今后的根本任务,就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时,对我军和我国后备力量建设也赋予了新的任务,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不仅要把我军建设成为一支强大的现代化、正规化的革命军队,而且要进一步加强民兵建设,健全预备役制度,为战时实施快速动员打好基础。1955年的兵役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这一新的形势。此外,经过三十年的实践,我们在兵役工作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需要加以肯定;十年动乱期间被破坏了的规章制度,也需要拨乱反正,予以恢复。因此,对1955年兵役法加以修改是完全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改草案)》,是在1955年兵役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的,在内容和结构上都作了较大的变动。1955年的兵役法九章五十八条。草案改为十二章六十五条,增加了《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及《惩处》五章;将原有的《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的权利和义务》两章的一些内容,分别写入了草案的有关章节;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包括按照宪法一百二十条规定组织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其兵役问题在附则中专门写了一条。这个草案总结了我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以来的经验,保留了1955年兵役法的长处,也注意了吸取外国好的做法。
在讨论和征求意见中,普遍认为这个草案比较符合我国和我军的实际情况。颁布新的兵役法,是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兵役制度,加强武装力量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具有重要意义。
二、兵役法修改草案较好地处理了三个方面的关系
第一,草案既体现了国防建设的需要,又考虑了国家经济情况的可能。修改兵役法是为了加强我国的国防力量。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国防力量,是服务于维护世界和平和保卫我国安全的。我们从来不侵略别人,也决不允许别人侵略我们。现在世界上还存在着帝国主义、霸权主义。超级大国为了争夺世界霸权,到处扩张、侵略,一般说来,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小的战争一直没有断过。世界大战的危险依然存在。我们是在世界还很不安宁、我国安全还受到严重威胁的形势下进行建设的。因此,加强国防建设,提高自卫能力,做好反侵略战争的准备,这是顺利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保障,是关系到国家安危的大事。当然,国防建设是以经济建设为基础的。国防建设必须根据国家经济建设的实际情况,把需要与可能、当前的实际与发展前景结合起来。这是修改兵役法首先坚持的一条重要原则。草案的许多条款,诸如部分义务兵改为志愿兵,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等,都是本着这一原则拟定的,既考虑了国防建设的需要,又考虑了国家经济情况的可能。
第二、妥善处理常备军建设同后备力量建设的关系,这是修改草案所体现的另一重要原则。未来反侵略战争,将是一场大规模的现代化战争,要赢得战争的胜利,没有一支现代化、正规化的革命军队,是不可能的。草案关于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以及军官和士兵的补充,士兵服现役的年限,部队保留技术骨干的办法等规定,就是为适应军队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从兵役制度的各个方面为我军建设创造条件。但是,常备军的数量是有限的,要满足战时组扩建部队的需要,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加强后备力量建设,建立和完善战时快速动员体制。草案规
定,把民兵和预备役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军官和士兵预备役制度,就是为了做到平时少养兵,战时多出兵。这是一项重大战略措施,对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都具有重大意义。一旦发生战争,我们就可以以人民解放军为骨干,以民兵和预备役为基础,以最快的速度组扩建新的部队,动员全国人民,开展现代条件下的人民战争,把来犯之敌淹没于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之中。
第三,草案在强调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的同时,又适当规定了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问题。拥军优属,是我们党、政府和人民的光荣传统。无论在艰苦的战争年代还是建国以后,党和政府都很重视拥军优属工作,这对加强军队建设,激发干部、战士英勇杀敌,曾起了重大作用。但也要看到,优抚工作同其他方面的工作一样,遭受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严重干扰和破坏。当前,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各项政策的落实,优抚工作也必须与之相适应。为此,草案一方面明确规定了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以增强广大青年保卫祖国、保卫四化建设的责任感,使其自觉自愿地履行兵役义务;另一方面对现役军人和军人家属的优待,军人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等问题,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多数是现行的,有些是恢复的,有的则是针对当前新情况提出来的。如对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就是在农村普遍实行生产责任制、广大农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情况下,为保障军属生活而提出来的。这是拥军优属光荣传统在新形势下的具体体现。我国人民有着高度的政治觉悟,他们热爱祖国,热爱人民解放军,历来把参军保卫祖国视为光荣义务。为激励人民群众这种积极性,发扬我们的优良传统,草案对优抚安置的主要原则作出规定,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是必要的。它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军队的关怀,有利于提高军人保卫祖国的光荣感,有利于加强我军的建设。
三、兵役法修改草案中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㈠关于我国的兵役制度问题。草案规定,我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
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这是总结我们多年来的经验提出来的,是我国兵役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从多年的实践来看,义务兵役制优点很多,它不仅可以使部队兵员保持年轻力壮,朝气蓬勃,增强部队战斗力,而且可以积蓄强大的训练有素的后备兵员。义务兵役制仍然是我国基本的兵役制度。随着我军武器装备现代化程度不断提高,需要有一部分技术骨干长期在部队服现役,以便熟练地掌握各种技术装备。1978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根据部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将部分义务兵改为志愿兵,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制度。实践证明,这是可行的和必要的,它既保持了义务兵役制的优点,又弥补了它的不足,是在实行义务兵役制的基础上,保留部队技术骨干、保持战斗力的好办法。
实行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相结合,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国的后备力量建设。我国有传统的民兵制度。广大民兵在长期革命战争中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都作出了重大贡献。民兵是我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战时它要担负配合军队作战和就地坚持游击战等项任务;民兵又是我国兵员动员的雄厚基础,是预备役的基本组织形式,通过民兵组织可以把大部分预备役人员管理起来,但它不能代替全部预备役制度,特别是军官预备役制度。因此,草案规定,把民兵制度和预备役制度结合起来。既坚持了我国传统的民兵制度,又完善了我国的预备役制度,有利于加强后备力量建设。
㈡关于公民的兵役义务问题。宪法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这里一方面指出保卫祖国人人有责;另一方面指出公民如何履行兵役义务,需要由国家的兵役法作出规定。根据这一精神,草案规定,我国男女公民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这体现了保卫祖国男女公民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考虑到我国人口众多、兵源雄厚这一实际情况,同时为了照顾妇女的生理特点,草案对男女公民服兵役提出了不同的要求,这也是完全必要的,是合情合理的。
公民服士兵预备役的年龄,1955年兵役法规定为18至40岁,这次改为18岁至35岁。虽然减少了五个年龄,但仍可满足平时军队建设和战时兵员动员的需要。为了留有余地,草案还规定,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36岁至45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
我国人民履行兵役义务,是建立在人民群众高度政治觉悟和自觉自愿基础上的。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安危,民族的存亡,同每一个公民的利益是息息相关的。我国人民历来把服兵役保卫祖国当作自己的光荣义务和神圣权利,一旦国家需要,就会挺身而出,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而英勇战斗。这正是我们的优势所在,这种力量是巨大无穷的,是真正的铜墙铁壁。
㈢关于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问题。1955年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1965年取消了。草案重新肯定了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这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加强我军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措施。授予军人军衔,是为了明确军人在军队中的责任,也是军人的一种荣誉。军衔制度的实施,有利于诸军兵种协同作战和便于国际交往;有利于提高军人的责任心,发挥他们在战斗中和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有利于加强军队的组织性、纪律性,从而促进部队正规化建设,提高我军战斗力。
关于军衔等级的设置,草案未作规定,将分别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和士兵服役条例作出规定。实行军衔制度,还需要做一些准备工作。因此,新兵役法颁布后,还不能马上实行,需待做好准备工作后再实施。
㈣关于平时征兵和战时兵员动员问题。平时定期征兵,我们已进行了三十年,有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制度。草案对征兵的规定,基本上是现行的做法,只对缓征的规定作了修改。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缓征,是为了使他们集中精力学习,以利于国家培养人才。维持其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缓征,是为了照顾应征公民家庭的实际困难。唯一劳动力,不是指独生子,有的独生子,他的父母或家庭其他成员
尚有劳动能力,能够维持家庭生活,就不属于缓征对象。
搞好战时兵员动员,是赢得反侵略战争胜利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现代条件下的战争,在兵员动员方面,不仅要求数量多,质量好,而且要求速度快。草案总结了我们的经验,强调了平时要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提出了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原则要求,明确了各个单位、各级领导的职责和任务。这对于保证做好战时兵员动员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㈤关于士兵服现役期限问题。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1955年颁布兵役法到现在,有
过三次变动。从三十年来执行的情况看,服役时间过长,对义务兵本人及其家庭都会带来一些实际问题;服役时间太短,不利于保持部队的战斗力。这次修改兵役法,对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作了必要的调整。草案规定,陆军三年,海军、空军四年,部队需要保留的技术兵和基层骨干,采用超期服役或改志愿兵的办法解决。草案对超期服役的时间和志愿兵的服役期限,也作了规定。这样,部队兵员既可以得到经常轮换,保持年轻力壮,又可以保留技术兵和基层骨干,增强部队的战斗力。
㈥关于预备役人员和学生的军事训练问题。加强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目的是为了积蓄强大的训练有素的后备兵员。草案规定,未服过现役的基干民兵,在18岁至20岁期间,应参加30天至40天的军事训练;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应按照规定参加复习训练;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参加三个月到六个月的军事训练。这对于提高他们的军事素质,适应打仗的要求,是十分必要的。为了保证战时的需要,草案还规定,在非常时期,预备役人员应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应急训练。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是应尽的义务。为了不过多地影响他们的经济收入,在参训期间给予一定的补贴也是必要的。草案规定,农村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解决;工矿企事业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这个办法,已在全国实行了多年,是可行的。从保卫祖国人人有责的角度来讲,大家平均负担一
点,也是应尽的义务,是合理的。
对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的学生进行军事训练,是加强后备力量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学生通过军事训练,还可以增强组织纪律性,扩大知识领域,促进德、智、体的全面发展。草案规定,高等院校学生的军事训练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学生普遍进行基本军事训练,主要是学习一般军事技术,增强国防观念。另一种是培养预备役军官的训练,就是在普遍训练的基础上,挑选一部分适合担任军官职务条件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训,考核合格的,服军官预备役,作为战时军官补充的一个来源。
㈦关于惩处问题。草案增加了惩处一章,对违反兵役法的行为,规定了处罚的办法。当然,新的兵役法颁布以后,我们仍然要坚持以教育为主,主要依靠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大力宣传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提倡为保卫祖国而献身的精神,使公民自觉地积极地履行兵役义务。但是,对个别违反兵役法而又情节严重的人,有必要给予一定的惩处,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兵役法的严肃性。
颁布新的兵役法,是我国军事制度方面的一项重大改革,是我们进行现代化国防建设的一件大事。我们相信,新的兵役法颁布以后,一定会得到全国各族人民和全军指战员的热烈拥护,并以实际行动为把我军建设成为一支现代化、正规化的革命军队,为建设强大的后备力量,为保卫我们伟大的社会主义祖国、保卫四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篇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兵役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是我国最重要的立法之一,也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名优秀的内容创作者,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介绍我国兵役制度。
一、兵役制度概述
兵役制度是指国家强制公民服兵役的一种制度。我国实行全民兵役制度,即男性公民必须服兵役,女性公民可以自愿参军,也可以参与其他形式的国防建设工作。我国兵役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国防建设,保证人民安居乐业。
二、征兵对象和条件
我国所有的男性公民都必须服兵役,女性公民可以自愿参军。征兵对象年龄在18周岁到35周岁之间,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且符合身体、智力、道德等各方面的要求。
三、兵役制度的分类
我国的兵役制度主要分为征集制和征召制两种。征集制指的是公民自愿报名参加军队,并且通过体检等各种条件后,交纳一定的费用,进行培训。征召制是指国家根据需要,实行强制征召公民服兵役的制度。
四、兵役时间和服役方式
我国的兵役时间是21个月,其中18个月为军事训练,3个月为行政管理。军事训练包括基础体能训练、理论知识学习、实战演习等。服役方式有常规服役和士官服役两种。常规服役是指公民被征集或征召服役,在服役期满后完成任务,正式退役。士官服役是指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继续服役,担任军队中的士官或其他职务。
五、兵役报酬和福利待遇
我国的兵役制度实行现金化补偿制度,服役期满后,将根据服役成绩和需求,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福利待遇包括:免费提供食宿、治疗费用、军人医疗保险、住房补贴等。同时也有一定的保障措施,保障士兵的合法权益。
六、兵役制度的重要性
我国兵役制度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推动国防现代化建设,实现国家安全和长治久安;
2.提高国民安全意识,培养和锤炼爱国主义精神;
3.传承军队优良传统,加强民族凝聚力和力量;
4.建立积极健康的军民关系,推进军民融合发展。
总之,我国的兵役制度是国家安全建设的重要保障,是促进国防现代化和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手段。需要广大公民共同支持、认同并且积极参与,共同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
篇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改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1984.05.29?
【分
类】审议意见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改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4年5月2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改草案)》。代表们认为,这个草案总结了我国多年来兵役工作的经验,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兵役制度,加强武装力量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召开了两次会议,对“修改草案”进行审议,基本上同意这个“修改草案”,并对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修改草案第十六条中规定“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期间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期间,不得征集。”文字表述不够清楚,因此,将这一条修改为:“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二、有些代表提出在修改草案第二十条关于士兵退出现役的规定中,增加规定因本人不适合服现役或者因家庭缺乏劳动力有特殊困难的,应批准退出现役。因
此,将这一条修改为:“士兵服现役期满,应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三、有的代表提出,修改草案第五十三条“……不能安排工作的,按照规定发给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的规定不确切,因为不论是否安排工作都要发残废抚恤金,只是对不能安排工作的多发一些。因此,将这一规定修改为:“……不能安排工作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四、有的代表提出,修改草案第六十一条对拒绝、逃避兵役义务的,只规定由基层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兵役义务,不够有力。建议修改为强制履行兵役义务。因此,将本款中的“基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履行兵役义务,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要保证执行。”修改为:“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删去“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要保证执行”的规定。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改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建议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以上修改意见是否妥当,请主席团审议。